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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推新例加强信用评级监管

时间:2013/6/5 21:32:29

        欧盟理事会于5月13日通过新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条例》,新法从减少评级依赖、规范主权评级、防范利益冲突、强化民事责任和公示评级结果五个方面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目的在于修正欧盟现有信用评级监管规则存在的重大缺陷
  
李兆玉
  欧盟理事会于5月13日通过新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条例》,旨在进一步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监管,这是欧盟近几年第三次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作出重大改革。
  全球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是本次改革的直接动因,危机暴露出欧盟现有信用评级监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
  第一,主权债务信用评级不透明。主权评级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有直接影响,但实践中主权评级的理由并不透明。鉴于主权债务评级的重要性,此类评级应当及时和透明。尽管欧盟现有信用评级监管框架中已有一些措施对主权债务评级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提出一定要求,但仍有必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完善主权债务评级程序,更全面地披露评级所依赖的数据信息和评级理由。
  第二,投资者过分依赖信用评级。欧盟法律赋予了信用评级准法律地位。例如,外部信用评级可决定欧盟银行资本最低数额。此外,由于投资者缺乏能够帮助他们自主评估受评债务工具信用风险的有关信息和评级理由,其只能依赖外部信用评级意见,但金融危机表明这些评级意见根本靠不住。这就有必要在立法中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的使用,确保投资者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自主判断信用风险。
  第三,利益冲突和市场集中度影响评级独立性。在发行人付费模式下,信用评级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导致信用评级机构地位不够独立。为了保证将来能够继续保持业务关系,评级机构人为提高信用评级的情况司空见惯。此外,现有信用评级市场高度集中,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三大评级机构占据了全球95%的市场份额。在很多情况下,评级机构的股东同时又是受评企业的股东,评级独立性自然受到影响。
  第四,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缺失。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追究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成员国国内法,但由于各成员国民事责任制度存在很大差异,信用评级机构能够轻而易举地逃避民事责任的追究。
  针对上述问题,欧盟立法机关多管齐下,从五个方面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监管。
  首先,减少评级依赖。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的过分依赖是20国集团2008年华盛顿峰会达成的重要共识。为落实峰会倡议,新法要求欧盟金融机构加强自身信用风险评估能力建设,而不只是机械地依赖外部信用评级。具体而言,新法对《可转让性证券集合投资指令》和《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作出修改,强化基金经理的尽职调查义务,减少基金对外部评级的过分依赖。新法还要求欧盟监管机构审查现有监管规则,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结果的使用,删除那些机械性地依赖信用评级结果的所有规则。
  其次,规范主权评级。为防止信用评级机构扰乱金融市场,新法对主权债务评级作出重要改革,将主动评级的频率限制在每年最多三次,同时要求评级机构事先制定评级日程表。主权信用评级和评级展望的公布原则上不得背离日程表的事先安排,除非评级方法、评级模型或者评级假设发生重大变化。如果评级机构确有必要背离既定的日程表,则必须详细说明理由。评级结果公布的时间只能在欧盟证券交易所闭市之后、开市至少一小时之前。评级机构须提前一个工作日告知受评成员国该次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和假设,以便成员国能够更好地理解评级结果。此外,新法还将主权债务跟踪评级的周期从目前的12个月缩短为6个月。
  再次,防范利益冲突。新法通过下列五项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以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
  一,为减少评级机构与受评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风险,新法规定,在信用评级机构持股或者享有表决权的比例达到5%的任何股东,如果在受评机构持股或者享有表决权的比例达到5%,则必须进行公开披露;在信用评级机构持股或者享有表决权的比例达到10%的股东,在受评机构持股或者享有表决权的比例不得超过10%。
  二,为确保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和评级结果的多样性,禁止任何人在两家或者多家信用评级机构同时持股5%以上,除非这几家信用评级机构隶属于同一企业集团。
  三,结构性金融产品在金融危机中扮演了导火索角色,鉴于其复杂性,新法要求,在发行人付费模式下,结构性金融产品发行人至少应委托两家不同的评级机构。
  四,针对发行人付费模式下证券化结构性金融产品的信用评级,新法引入强制换评制,要求发行人每四年更换不同的评级机构。但该规则并不适用于小型评级机构,也不适用于同时委托至少四家评级机构,且每家评级机构评级份额占本次评级总额10%以上的发行人。根据试点情况,该规则将来有可能扩大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
  五,新法还鼓励发行人聘请小型信用评级机构,发行人应当考虑至少委托一家市场占有率不高于10%的小型信用评级机构,只要发行人通过自我评估认为其具备相应评级能力即可。如不聘请,则必须说明理由。
  第四,强化民事责任。鉴于信用评级结果并不仅仅是普通意见,新法强化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新法规定,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则应当赔偿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据此,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已提升至欧盟层面,投资者可获得更有力的保护。
  第五,公示评级结果。为提高信用评级结果的可见度和对比度,所有在欧盟注册和认证的信用评级机构针对任何金融工具出具的评级结果,均需通过欧盟信用评级平台进行公示,投资者可自主判断有关信用风险,此举还可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多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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